邯郸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邯郸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管委会,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邯郸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邯郸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
邯郸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经营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实施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冀南新区交通运输部门在本级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网信、通信发展等有关部门及人民银行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的发展应综合考虑城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道路承载能力、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适时适量、分批次投放运力,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鼓励网约车优先使用清洁燃料汽车和新能源汽车。
网约车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本市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网信、通信发展等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和服务管理人员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网信、通信发展等有关监管部门及人民银行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建立网约车服务评价体系说明材料,安全生产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第(五)项、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其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商同级通信管理、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单位审核认定的结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的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公司,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邯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并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的车载设备;
(三)车辆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到申请之日不超过3年(含3年),车辆的技术要求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投保交强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和保险金额不低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四)燃油燃气车辆轴距不小于2675毫米,排量不低于1.8L或1.4T;纯电动汽车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续航里程200千米以上;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纯电动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千米以上;
(五)满足本市公布实施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为个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可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驾驶员、车辆入网营运意向书;
(二)申请人本人或受申请人委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平台公司代为办理的,需持申请人委托书);
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为车辆加装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上述第(四)项、第(五)项手续后,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查验,审核合格后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由该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市交通运输部门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中加盖注册章后,申请人即可从事网约车运营。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且符合城市客运出租管理条件的企业,可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企业申请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营运意向书(网约车平台公司为自有车辆申请除外);
(二)企业申请人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网约车平台公司为自有车辆申请除外);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以上第(四)项、第(五)项手续后,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查验,审核合格后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七)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退出网约车经营。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车辆报废、退出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约车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与新网约车平台公司确立入网营运关系前,不得从事运营。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驾驶员自行或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交申请,经核查通过并考核合格的,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本市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应参加本市区域科目考核,考核合格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后方可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
驾驶员上岗前须接受网约车平台公司关于网约车运营服务规范的培训教育。
持本市《巡游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运营,应经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驾驶员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有效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内容应包括网约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应急救护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承担社会主体责任和承运人主体责任:
(一)承担安全运营主体责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督导安全运营工作,在其本市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二)承担企业社会主体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是网约车维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强化法律法规教育,维护行业稳定;确保驾驶员按有关法律法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对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当,引起网约车群体性事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三)承担承运人主体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遵循自觉、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或协议;依法保障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上线运营后应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匹配供需信息,将数据信息记录、存档,并实时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变更办公场所、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其所的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服务的车辆一致;保证不向运营状态中的网约车驾驶员推送任何信息;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网约车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等级评定的周期和频次,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受理机构和配套奖惩措施。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网约车服务时,应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建立先行赔付制度,出险后先行赔付,充分保障乘客及驾驶员权益。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如发生信息泄露,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发布与营运业务无关的各类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便利,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接受公安、网信等部门的监督。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依法纳税。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网约车运营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拉载乘客过程中,不得同时接入两个及以上网约车平台,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使用未经许可的车辆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保证车载设备在运营过程中运行良好,车身颜色不得与巡游车相同或类似,不得对车辆进行任何改装、拼装;不得在车身、车内和车窗擅自悬挂、摆放、张贴和安装车辆标志、标识、广告、有色车膜等,禁止擅自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反光装置。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规范,接受交通运输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挥调度;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使用软件、设备等手段进行刷单、挑单、逃单、甩单、乱收费等作弊违规行为,特殊原因或乘客单方面原因确需取消订单的,应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在营运中搭载他人;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
(三)不得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遮挡号牌或不悬挂号牌;在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等旅客集散地,应按规定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干扰巡游车正常经营。
(四)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施设备;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不得抢道、超速行驶;不得在运营中吸烟;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公安机关处理。
(五)网约车驾驶员有违反以上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教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驾驶员,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及有关部门:
1.驾驶证1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的;
2.因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
3.组织、煽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的;
4.其他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网络预约服务的,除遵守《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预约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统一制式发票;
(三)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经营;
(四)不得在网络预约营运中,未经乘客允许载乘他人。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遇到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可拒绝或终止服务:
(一)不按合同约定乘车、支付相关乘车费用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管制物品或腐蚀、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不爱护车内设施,影响车内外整洁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和营运秩序行为的;
(五)醉酒者、精神疾病患者或儿童乘车没有陪同(监护)人员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可拒付乘车费用:
(一)由于驾驶员单方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二)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的;
(三)未通过网约车平台私自揽客的。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畅通网络投诉渠道,并安排专职人员负责解决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矛盾争议。网约车平台公司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网信等有关部门及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管理需要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网约车车辆应按时到交通运输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档案、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设备、保险办理等情况。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向社会公布本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考核信息。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涉嫌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
(一)进入网约车平台公司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网约车平台公司、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等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人、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监督管理。公安、网信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对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信息,公安机关应及时告知交通运输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网约车经营中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
人民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网信、通信发展等部门及人民银行应当建立信息互通、线上线下监管、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信用公示等联席制度,联合进行执法及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网约车经营中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五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渡期为6个月。有效期5年。
来源:邯郸市人民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