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一公司转发一条混剪视频一审被判赔1500元
近日,“网红”交通普法节目《谭谈交通》主持人谭乔发微博称自己发布的该节目相关视频被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诉全面下线,其担心面临巨额赔偿。同时,该公司已对数十家公司发起侵权诉讼。(详见紫牛头条7月11日报道的《谭乔回应节目被下架:不知道原告公司;电视台声明维权未针对个人》)。
7月13日晚,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从福建一家被起诉的文化传媒公司获悉,该公司已于当日收到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游术公司以对方严重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请索赔10000元,法院一审判决赔偿1500元。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连续报道
转发一条《谭谈交通》混剪视频,被起诉索赔1万元
扬子晚报记者从该被告文化传媒公司的判决书获悉,游术公司今年3月29日发现该文化传媒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传“《谭谈交通》超全名场面合集”,这是一段时长为7分46秒的视频,游术公司进行了存证。
游术公司表示,成都广播电视台将《谭谈交通》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给其公司,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作品授权前后的著作财产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其认为,文化传媒公司违法转载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己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其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故诉至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游术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视频;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0000元。在这其中,包括侵权赔偿金7800元,律师费2000元,存证费及技术服务费200元。
文化传媒公司在答辩状中表示,该公司微信公众号中被诉视频系混剪类的二次创作作品,没有侵犯著作权;被诉视频不是该公司制作上传,系从其他公众号转发。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女士告诉扬子晚报记者,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对方并没有联系其要求删除视频,进入诉讼程序后也没有提出调解。
法院明确游术公司有权起诉,一审判赔1500元
记者注意到,法院根据《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三条认定,《谭谈交通》板块视频系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系案涉视听作品的作者。
游术公司经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游术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财产著作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诉讼。
在网上,不少《谭谈交通》的相关视频对原节目视频进行了编辑或者二次创作,这起案件的案涉视频即是《谭谈交通》节目视频片段的混剪合集。那么,这样情况的侵权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判决书中明确,该案中,涉案侵权视频系将长视频剪辑成短视频使用或传播,其截取的片段与权利作品相同,侵害了游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鉴于游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公司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摄制难度和独创性、涉案作品类型、播放周期以及侵权视频数量、时长、点播次数,同时考虑游术公司委托律师批量提起诉讼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公司赔偿游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元。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视频;赔偿原告游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元。
认为原告著作权获取存瑕疵,被告公司考虑上诉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王女士在接受扬子晚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自己原认为《谭谈交通》是电视台的一档普法公益节目,大家的再创作和转发对交通法规有一定的宣传作用,“没有想到该节目的著作权会被授予一家私人公司”。
王女士告诉记者,最近几天一直在关注网上各方对于《谭谈交通》著作权归属的讨论。她认为,游术公司在著作权的获取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因此正在考虑提起上诉。
对于该判决,一直关注该事件进展的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毛禾枫律师认为,不管是否属于“商业维权”,权利人依法对享有版权的作品提起侵权诉讼本无可厚非,不能否定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侵权主体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毛禾枫同时表示,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应当符合《著作权法》“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本意,维护版权市场应有的健康秩序。
扬子晚报记者还注意到,这份判决书是一份执行通知前置的裁判文书,即把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通知前移到审判程序,把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写入法律文书,明确告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这样,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可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视为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万承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