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5月1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记者从会上了解到,2020年全国民办学校数量已占到各级各类学校总数的1/3强,民办学校在校生数量占比接近1/5。民办教育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修订后的《实施条例》明确了民办学校举办的鼓励与限制规范,完善了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了民办学校资金和资产的管理使用规则,删除了“合理回报”相关条款,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实施条例》亮点
公办校办民办校应有独立校园对于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实施条例》提出了一系列限制性要求。包括: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此外,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教育部将规范“名校”办“民校”针对近年来社会关注度很高的“名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校”的问题,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刘昌亚给予了回应。他表示,公办学校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但也产生了较多的问题。一方面,如此做法稀释了公办学校本身的品牌资源,加剧教育焦虑,由此衍生出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利用公办学校的优质品牌,采用民办学校的收费机制,对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都造成了不公平竞争,扰乱了教育秩序。因此,《实施条例》第七条重点规范了这一办学形式,包括规定义务教育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等等。
刘昌亚表示,下一步教育部还将出台细化文件,全面规范“公参民”办学。
删除“合理回报”相关条款此次《实施条例》关于民办学校支持与奖励的内容修订,最大的调整是对照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删除了“合理回报”相关条款,同时明确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用地、金融等方面的差别化扶持举措,明确了“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导向。
修订后的《实施条例》第七章规定,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县级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义务教育公办校不得举办民办学校修订后的《实施条例》明确了民办学校举办的鼓励与限制规范,特别是增加对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限制。第二章规定,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义务教育民办校不得提前招生新修订的《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同时强调,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条例》作出这些修改
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王大泉介绍,修订后的《实施条例》删除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一章,增加“教师与受教育者”和“管理与监督”两章,并将“扶持与奖励”一章的名称改为“支持与奖励”。
——第一章总则:新增了加强民办学校党的领导一条,强调了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明确了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的原则,强调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由现行条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民办学校的设立”2章合并而来。系统规定了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义务,以及审批设立等各环节的要求。明确了民办学校举办的鼓励与限制规范,特别是增加对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限制,针对举办者变更、集团化办学、在线教育、学校名称等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三章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进一步完善了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的组成与运行规则作了补充或者完善;针对课程教材使用、考试招生规范等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明确了法律规则。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重点落实法律关于师生权益保障的规定。新增了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强调对民办学校教师、学生的平等对待,规范和支持民办学校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第五章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着重依法落实、完善了民办学校收费和管理机制,健全了民办学校资金和资产的管理使用规则,新增了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坚决防止以非营利之名行营利之实。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进一步体系化,规定对民办学校的年度检查、年度报告、信用管理、评估评价、教育督导等制度,着力构建符合民办教育特点的监管体系,以规范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第七章支持与奖励:删除了“合理回报”相关条款,同时明确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用地、金融等方面的差别化扶持举措,明确了“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导向。
——第八章法律责任:细化了民办学校及民办学校举办者、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组成人员的法律责任,增加了从业禁止相关规定。
——第九章附则:明确了“现有民办学校”的概念,规定了实施条例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