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1月1日起实施
记者杨佳薇
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并将于11月1日起实施。据悉,《条例》对我省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改善消费环境、营商环境,督促生产经营者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服务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条例》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含义,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生物识别特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条例》规定,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要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经营者违反这些规定,最高会受到50万元的罚款。
七日无理由退货更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要求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但未界定何为商品完好,《条例》细化了商品完好的含义。一方面,正面规定,保持原有品质、功能、配件、标识等齐全,视为商品完好。另一方面,从反面规定,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这是针对现实中经营者将消费者拆开包装就一概视为商品不完好而作出的规定。
《条例》对十五个行业经营者义务进行了特别规范,包括通讯及增值服务、家用汽车销售、商品房销售、住宅装饰装修、物业服务、旅游业、场地提供方、餐饮业、修理加工业、演出业、金融业、保险、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公用事业服务、网约车行业。
欺诈行为规定“八确定”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对此,《条例》对消费领域常见的典型欺诈行为进行了列举,规定了八种“确定”欺诈行为,经营者只要有其中的某种行为,即可认定其为消费欺诈行为;列举了六种“推定”欺诈行为,经营者有列举的行为而又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认定其具有消费欺诈行为。
同时规定,对有所列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办卡容易退卡难”有了明确说法
预收款经营方式涉及消费领域的方方面面,消费侵权问题也频频发生:办卡容易退卡难,卷款逃逸更是消费侵权的突出问题。针对预收款经营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条例》规定,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有关事项。资信与金融保证,规定经营者应当在银行开立预收款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凭证的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鼓励购买履约保证保险。
同时,实行限额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免受损失。规定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消费者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自消费者通知经营者时生效,经营者不得收取额外费用。经营者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又无法联络而终止服务的行为列为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