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的一天,于某开车来到同学刘某家玩,在闲聊中以最近手头资金周转不开,需要使用刘某的信用卡倒倒卡请其帮忙。于某见刘某有些不情愿,就再三表示自己确实遇到了难处,反复承诺用两三天立即归还。刘某在于某的软磨硬泡下抹不开面子,就把卡交给了于某,本想让于某写一张借条的,谁知其拿到卡后就急匆匆地出门走了。几天后,刘某的手机收到了银行的短信提醒,信用卡内的20000元被取走。刘某见状立即打电话给于某询问情况,于某仍说没关系,保证按时还上,并承诺3天后归还信用卡。5天后刘某催促其归还信用卡时,于某未接电话直接用短信告诉刘某正在外地洽谈业务,回去后就还。结果,等到了月底于某也未归还信用卡,当刘某再打于某的电话时一直无法接通,其本人也没了踪影。此时,银行的催款通知提醒刘某还款。为了不使自己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及增加过多的利息,刘某只得重新补办新卡,缴纳了于某透支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后经打听得知,于某不光骗了他,还用同样手段骗了其他同学及其同事。于某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竟选择了逃匿到珠海躲藏。直到2016年9月10日,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亲属代其退赔了刘某损失,并取得了刘某的谅解。
邢台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部分损失,并取得刘某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遂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