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
(三)将《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四)删除《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五)将《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删除第三款。
(六)删除《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七)将《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
(八)将《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九)将《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删除《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一)将《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市级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十三)删除《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十四)删除《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五)将《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十六)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七)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中拟采用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
(十八)将《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