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未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目录或者行政许可调整后未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行政许可目录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应当当场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当场受理的;
(五)未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书面凭证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批准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权限设定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
(五)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许可和没有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的;
(六)以备案、登记、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有偿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新闻]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