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许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未纳入目录的不得实施。
行政许可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新闻发布会以及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许可目录的内容和格式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变化情况在行政许可实施前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目录。
第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废止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下放调整的行政许可,未获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不得转移或委托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平台,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并逐步实现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资源共享。各级网上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应的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断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有偿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中,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机关举报和投诉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行为的监督。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负责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全程跟踪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修改或者废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取消审批的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目录和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建议其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和专题询问等形式进行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的受理情况;
(三)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管理情况;
(四)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机关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机关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河北新闻]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