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刘先生描述,2013年12月27日中午,儿子刘强所在的沧州市第三中学打来电话称,刘强上体育课受伤,他立刻赶往学校。经了解,孩子在当天体育课上和高年级学生一同踢球受伤,当时看着孩子无大碍便接回了家,而当晚便发现孩子腿部有疑似骨折症状,随即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系腿部骨折,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花去医药费31000多元。之前给孩子上过的保险赔付了20000元左右,自己承担了一万多元医药费等相关费用。至今学校和那名高年级学生家长也没有任何表示,自己很苦恼。
11月17日,沧州市第三中学主管安全的王校长证实确实发生过此事,但是学校没有说不管受伤学生,该承担的责任学校一定会承担。目前学校只能根据相关部门鉴定和具体责任划分情况,才能就此事给学生家长一个确切答复,与刘强一同踢球的学生是没有责任的。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任学敏律师建议,初二学生在民法意义上已经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刘强及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应承担责任;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为足球属于高风险的对抗性体育运动,如果认定为意外事件,根据民法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外,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建议当事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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