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昨日获悉,备受社会关注的邯郸市民状告 " 公交 1 元涨 2 元 " 一案经二审公开审理,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公交公司赔偿上诉人曹寅安经济损失 2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讼人曹寅安负担 40 元,被上讼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10 元。
案件回放:判决被告公交公司退还原告 1 元
2016 年 2 月 20 日,邯郸市民曹寅安乘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所属 57 路公交车,由滏西北大街与展览路口至滏西北大街与联纺路口,其上车后按照公交公司的规定交纳了 2 元乘车费用。
曹寅安认为公交公司作为一家为广大公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社会企业,其所运营的公交线路在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就将乘车费由 1 元涨至 2 元,该涨价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曹寅安一纸诉状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对方退还多收的 1 元乘车费,赔偿经济损失 500 元,并以书面形式在当地平面媒体上向其连续道歉一个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公交公司退还原告曹寅安 1 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系欺诈还是合同纠纷?
由于原告曹寅安不服一审判决,遂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讼人曹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讼人公交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庭审中,曹寅安坚持认为一审判决本案为合同纠纷存在明显错误,因为公交公司故意隐瞒了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真实情况,擅自将 1 元车费涨为 2 元的行为应该视为欺诈行为。
曹寅安上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依法改判公交公司赔偿 500 元,并以书面形式道歉,在当地平面媒体连续登载一个月。同时,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公交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因为本案系曹寅安在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 57 路公交线路车辆出行过程中而引发的纠纷,故一审定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关于公交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是构成欺诈行为的要求之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曹寅安因公交公司的行为使其作出了错误意思的表示。公交公司在曹寅安乘坐公交车时,没有对车票价格为 2 元的事实进行隐瞒或是欺诈,也并非事后告之是 2 元,且曹寅安也乘坐完了全部路程,应该认定曹寅安乘坐该公交线路车辆时是知道票价为 2 元的事实,故其认为公交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当时邯郸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还未将 57 路公交线路的票价进行调整,因此公交公司自行将票价进行涨价的行为不当,属于违约行为,故应返还对曹寅安多收取的 1 元乘车费。
终审判决:赔 20 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曹寅安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500 元,因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由于案涉事由而为此取证花费的 20 元定额发票,故对其 20 元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而对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公交公司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且曹寅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故该上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如下: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 0403 民初 2258 号民事判决;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寅安经济损失 2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讼人曹寅安负担 40 元,被上讼人邯郸公交公司负担 10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