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一元变二元引发纠纷
7月6日上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交车1元变2元”二审上诉一案。此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曾一审判决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还原告曹寅安1元乘车费。但曹寅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500元,并以书面形式道歉,在当地平面媒体连续登载一个月。
曹寅安于2016年2月20日乘坐57路公交车,由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与展览路口公交站点至滏西北大街与联纺路口公交站点,上车后按照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规定交纳了2元乘车费用。
曹寅安认为公交公司在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将乘车费由1元涨至2元,该涨价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公交公司退还多收的1元乘车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以书面形式道歉,并在邯郸当地平面媒体上连续登载1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寅安乘坐公交公司运营行驶的57路公交线路车辆出行,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本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公共交通乘车费执行的1元1票制收取乘车费,但是被告公交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前,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定价的情况下,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定价变更执行2元1票制,在原告乘车时收取原告2元乘车费用,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退还多收的1元乘车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之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在邯郸当地平面媒体上连续登载1个月之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违约不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人格权利的侵害,及对人身自由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在邯郸当地平面媒体上连续登载1个月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曹寅安1元;驳回原告曹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曹寅安认为一审判决将案件定为“合同纠纷”不合理,公交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退还1元乘车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书面形式道歉,并在邯郸当地平面媒体连续登载一个月。
当天上午,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没有到庭,法院没有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