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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一家庭为了一套住房前儿媳起诉原婆婆, 侄女起诉叁姑姑!

来源:河北工人报编辑:保存2017-07-04 0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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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成员或亲属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换,交易价格往往并非随行就市,办理过户手续往往不及时。然而,房价大幅增长和婚姻、亲情发生变故后,一些矛盾就会尖锐到无法协商解决,不得不诉至法院解决。邯郸市的一个家庭,为了一套住房先后进行两次诉讼,可以说是十分典型。
 
  爷爷生前卖房给孙女去世后办过户遇麻烦
 
  张某祥、王某馨夫妻有三女(长女张某荣、二女张某荣、三女张某荣)一子(儿子张某禄)共四个子女。裴某芳与张某禄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儿为张茵。1989年7月二人离婚。张茵的爷爷张某祥名下有住房一套,位于邯郸市某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为74.53平方米。
 
  1999年12月30日,为女儿张茵的未来考虑,母亲裴某芳经协商,购买了张某祥名下的涉案房屋。协议书载明:今有儿媳裴某芳一次性出资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购买房产权,裴某芳购买房产权后,此房为孙女张茵所有,儿子张某禄及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如孙女几年后因学业和其他情况急需用钱,有权将该房屋自主出售、转让、出租等。立字为据,特此为证。
 
  张茵的爷爷张某祥于2001年去世,张茵的父亲张某禄于2006年去世。因亲戚感情关系变化和房价大幅上涨,张茵此时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就难上加难了。张茵的奶奶第一个反对,然后,就是张茵的三个姑姑也反对。没有张某祥继承人的配合,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就办不了。
 
  前儿媳起诉原婆婆法院确认协议有效
 
  2012年,裴某芳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王某馨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协议书有效;依法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张茵。
 
  2013年1月8日,邯山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邯山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张某祥1999年12月30日签名、盖章的协议书有效;驳回裴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茵的奶奶王某馨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王某馨过世,其三个女儿作为合法继承人继续参与诉讼。
 
  2014年9月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侄女起诉叁姑姑办过户两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4年12月,因张茵的三个姑姑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张茵又诉至法院,诉请事项如前。
 
  一审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知,张某祥1999年12月30日签名盖章的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去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涉案房产归张茵所有。当事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三人作为张某祥合法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张茵完成过户手续。
 
  一审判决,张某祥名下的涉案房产属于张茵所有;长女张某荣、二女张某荣、三女张某荣协助张茵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张茵负担2327元,由长女张某荣、二女张某荣、三女张某荣共同负担2327元。
 
  张某荣(张茵的二姑)提出上诉,主要诉称,涉案房产是三姐妹与父母张某祥、王某馨的共同财产。其父亲张某祥未经共有人同意,私自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上诉请求改判。
 
  张茵未提交答辩状。张某荣(长女)、张某荣(三女)均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祥1999年12月30日签名、盖章的协议书有效,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一审判决张某祥名下涉案房产属于张茵所有,张某荣(长女)、张某荣(二女)、张某荣(三女)协助张茵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妥。张某荣(二女)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5月3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143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张某荣(二女)负担。
 
  夫妻之间存在“家事代理权”
 
  在现实生活中,因感情变化等各种理由,促使其他家庭成员提出异议。但是,这并非法律上所认可的事由。在法律上,夫妻之间存在“家事代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王某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存在确认协议无效的事由。并且,该协议受益人与交易人(张茵之母)并非同一人,受益人与卖房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本报记者周斐
 
  (河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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