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还原告1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寅安于2016年2月20日乘坐公交公司所属57路公交车,由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与展览路口公交站点至滏西北大街与联纺路口公交站点,原告上车后按照公交公司的规定交纳了2元乘车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为广大公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社会企业,其所运营的公交线路在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就将乘车费由1元涨至2元,该涨价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曹寅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1元乘车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在邯郸当地平面媒体上连续登载1个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公交公司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曹寅安乘坐公交公司运营行驶的57路公交线路车辆出行,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本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公共交通乘车费执行的1元1票制收取乘车费,但是被告公交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前,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定价的情况下,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定价变更执行2元1票制,在原告乘车时收取原告2元乘车费用,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退还多收的1元乘车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之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在邯郸当地平面媒体上连续登载1个月之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违约不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人格权利的侵害,及对人身自由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在邯郸当地平面媒体上连续登载1个月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寅安1元;驳回原告曹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原告曹寅安介绍,他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准备继续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