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网商售卖假“海信”
2015年10月10日,肥乡区李女士在国内一知名网购平台花费3180元购买了一台50英寸“海信”平板电视。
2016年6月10日,电视机画面出现异常。李女士第一时间联系海信售后,技术人员到场检查确认,该电视机属于假冒“海信”。更麻烦的是,当初卖给李女士电视机的网络经营者已注销闭店。7月8日,李女士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到肥乡区消协投诉,工作人员随即与某网购平台杭州总部取得联系,移交投诉。7月26日,杭州总部将3180元货款全额退还给了李女士。
【案例二】二手手机冒充新机
2016年2月1日,武安市王某从某公司营业厅花费六千元买了一部手机。2月16日,王某到售后维修点购买手机配件时,查询到这部手机在2015年12月21日曾被另一名消费者购买,且被激活使用过。3月底,王某就此事找商家多次交涉未果后,到工商部门投诉。
武安市工商部门调查认定,经营者以二手手机冒充全新机销售,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依据《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计。”工商执法人员责令商家将手机款全额退还王某,并按三倍价款赔偿其一万八千元。
【案例三】旅行社强迫购物
2016年7月,李女士与丈夫参加市内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7日游。旅游途中,李女士夫妇被导游带至景点附近的经营场所购买玉器、翡翠等商品,共花费5000余元。除被
迫购物,旅游合同中约定要去的两个景点也未能按时参观。为此,李女士夫妇与导游发生激烈争执,并自费购买机票、火车票,提前结束旅游行程返邯。
此后,李女士夫妇与旅行社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无果,遂将此事投诉至市消协。最终,经消协调解,旅行社全额赔付消费者返程车票和购物款。
【案例四】健身房私教费纠纷
2016年8月,司女士与朋友在邯郸经济开发区某健身房付款一万三千元,购买了某教练的私教课。10月,该教练离职。司女士与朋友一节私教课也未上,遂要求退费,遭健身房拒绝。
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司女士投诉后积极介入、多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按原购买课时继续在该健身房上私教课;健身卡延续至私教课程上完为止;在商家滏东店赠送私教课63节。
【案例五】啤酒瓶爆炸伤人
2016年9月12日晚,刘先生在永年区周村一饭店就餐时,一瓶某品牌瓶装啤酒在未开启状态下爆炸,致其三岁半的儿子眼部和脸部受伤,到医院缝合二十余针,产生医药费5000余元。
刘先生多次与啤酒经销商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共识。永年市场监管局接到刘先生投诉后,深入调查事件经过,并多次与啤酒厂方代表和本地经销商联系。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厂方和本地经销商共同对刘先生赔偿一万四千元。
【案例六】家用轿车自燃
2014年2月,王女士在邯郸一家4S店购买了一辆某合资品牌家用轿车,裸车价格11.98万元。
2015年10月20日,王女士驾车在市内正常行驶时汽车突发自燃,整车烧毁报废。事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车辆起火原因的表述是,“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
对此,消费者认为由于轿车本身的质量问题引发自燃,全部责任在厂方,应由4S店赔付一辆含购置税的同款新车或现金13万元。汽车生产厂家和4S店则认为,汽车已经行驶了几万公里,按实际市值计算,赔偿6万元才是公平合理。一时间,双方僵持不下。
2016年1月25日,市消协接到投诉后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4S店赔付王女士10万元,汽车残骸归4S店。
【案例七】种业公司虚假宣传
2015年10月,馆陶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某种业公司在该县推广的部分小麦种子涉嫌虚假宣传。”
后经执法人员查明,该公司将其繁育生产的“衡4399”“衡观35”小麦种子标签简介由“适宜河北省中南部冬麦区中高水肥地块种植”擅自改为“在缺水区和高水肥区均适宜种植”。另外,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在“衡4399”“衡观35”小麦种子包装袋标注“节水、超高产”等内容。
该种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经营者不正当竞争
2016年5月,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涉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存在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经营者商品的行为。”
经查,该公司从事的车辆安全检测服务具有质监部门依法审核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是涉县唯一面向社会车辆的检测机构,为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自2015年10月起,该公司在车辆安全检测服务中,要求消费者必须购买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检测服务。
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认定该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法做出罚款五万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餐馆强收餐具消毒费
2016年3月15日,大名县工商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调查认定,大名镇某餐馆自2016年3月1日起,向消费者强制收取餐具消毒费,以此盈利400元,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依据《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九条第(十)项“经营者不准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提供可选择的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等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并处罚金6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汽车销售以次充好
2016年,市工商局接到董某投诉:邯郸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凯迪拉克XTS舒适型轿车冒充XTS典雅型轿车销售,以次充好。
经查,该汽车销售公司与董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董某以汽车消费贷款形式购置XTS典雅型白色轿车一台,车价31万元。董某提车时,该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的车辆为不带导航的XTS舒适型白色轿车,所交付车型的价格低于合同约定车型的价格。
执法人员依法责令该汽车销售公司退还消费者车型差价两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另加装360度全景倒车影像及导航。同时,依法做出罚款155000元上缴国家财政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