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妻子杨某接到法院通告后,称自己并不知道丈夫婚前的借款,且两人在2012年7月5日才办理的结婚登记,而孙某借款时间在此之前,应属于孙某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
邯郸县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要认定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方面的证据应当由债权人负责提供。
具体到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仅有被告孙某,原告柳某主张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某一起承担偿还责任,他应该提供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生活的证据。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法院只能认定为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就此案例,记者采访了盈邦律师事务所李江华律师。他告诉记者,针对同居期间债务如何分割的法律问题,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他认为,要认定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现被告孙某主张是个人债务,而被告杨某也否认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因而,该笔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
需要明确的是,《婚姻法》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举债,夫妻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仅适用于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不适用于有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记者 张琪)
[邯郸新闻]邯郸市孙某与女友杨某于2011年初开始同居,2012年7月5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