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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警官车祸案”终审:警方认定被否

来源:中国新闻网编辑:保存2017-06-02 08: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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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6月1日自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从案发到目前调查审理长达4年4个月的“警官车祸案”终于有了终审判决:沁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王浩斌为该起车祸肇事司机的结论遭否决。谁是“警官车祸案”的肇事司机或将永久成谜。

  2013年2月11日,大年初二晚上,河南省沁阳市公安局原纪检书记张学林在一场车祸中身亡。事发2个月17天后,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下发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斌系肇事司机。

  沁阳公安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是写道:“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浩斌驾驶豫HGX444号(本田)小客车在结冰路段行驶时,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张学林驾驶的豫HQ3311(力帆)小轿车相撞,造成王浩斌、张学林、沈小正、李玲受伤,张学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浩斌逃逸。”

  对于这场车祸,王浩斌本人在数次庭审中均供述自己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

  车祸发生时,王浩斌为沁阳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科长,张学林为沁阳市公安局原纪检书记,刚从岗位上退居二线不久。

  该案调查审理期间,受害人家属对王浩斌是否为肇事司机表示怀疑,要求司法机关查出真正的“凶手”。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时任检察官、督察专员张南京则公开强烈指责沁阳市公安局在调查“警官车祸案”中弄虚作假。张南京任焦作市纪委“2·11案”(系“警官车祸案”)专案组成员期间,还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王浩斌不是肇事司机。

  但是,沁阳市人民法院有关此案的两次判决均认定:王浩斌系“警官车祸案”肇事司机。两次判决均以王浩斌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两罪并处,判决其刑期4年8个月。

  针对沁阳市人民法院的两次判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均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2017年5月1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度开庭审理了此案,但没有当庭宣判;6月1日上午记者获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案下达了终审判决书。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重点就王浩斌是否为本案肇事司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特别强调,关于王浩斌是否是本案肇事司机的问题,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王浩斌系2013年2月11日晚在老沁河桥上肇事车辆豫HGX444号小客车上的肇事司机的事实不清。

  判决书指出,一审认定王浩斌系交通肇事司机的证据主要有王浩斌的供述,证人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张巍巍、梁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但王浩斌的供述和证人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张巍巍、梁谱的证言存在不一致。具体表现为:

  对谁是肇事车上乘坐人员,王浩斌供述和证人沈小正等人的证言前后不一。

  对王浩斌是否在肇事现场,王浩斌的供述和证人沈小正、李小联等人的证言与在事故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和中兵、范伏生、崔小波的证言相互矛盾。

  对王浩斌是如何离开肇事现场的,王浩斌的供述和证人沈小正等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相互之间也无法印证。

  事发当天,王浩斌等相关人员下午至晚间的活动,各方供述也不一致。

  除此之外,判决书还列举了其他无法认定王浩斌系本案肇事司机的证据:如多名证人证实王浩斌曾亲口说,喝多了从楼上掉下跌断腿,但王浩斌否认;肇事时间无法确定,王浩斌是否开肇事车辆值得怀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虚假供述,不能作为证据去印证其他证据;按照供述,肇事车辆曾在同一卡口往返,但只有去的照片,没有回的照片等。

  判决书特别强调,如果王浩斌是肇事司机,那么其连车上乘坐人都说不清,不符合常理(王浩斌多次供述当时并没喝酒)。

  综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浩斌系肇事司机所依据的王浩斌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前后不一,互相之间无法印证,且缺乏客观不变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同时对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提起抗诉的理由和王浩斌在押期间有立功表现的情况予以认可。

  法院最后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刑重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王浩斌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浩斌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凶罪不能成立,宣告无罪。

  对此判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官、督察专员,焦作市纪委2·11案(警官车祸案)专案组成员张南京表达了强烈不满。

  张南京指出,这样一个存有巨大疑问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再次发回重审,异地管辖,以便查明案情,让犯罪者最终受到惩罚。但法院今天的终审判决,很有可能使得这起存有巨大疑问的案件从此被搁置,谁是肇事者或将永久成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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