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妻子私自堕胎引发争议
陈先生与刘女士均为徐闻县人。2010 年,双方经相亲认识,两人感觉都不错,家里人又逼婚,于是两人仅认识一个月就 " 闪婚 " 了。
婚后,陈先生返回深圳工作,而刘女士则在家和陈先生父母一起生活。2013 年,刘女士生育了第一胎。近年来,随着二胎政策的开放,陈先生又准备生育第二胎。2016 年初,刘女士又怀上了,但因婚前感情薄弱,两人分居两地,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
刘女士认为,如果生育第二胎,自己要花在照顾孩子上的时间会更多,而丈夫在外地工作也帮不上忙。在怀孕 5 个月后,刘女士还未与陈先生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陈先生得知该情况下,十分气愤,准备以刘女士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起诉要求与刘女士离婚,并要求刘女士因擅自堕胎行为赔偿损失费。那么,在本案例中,对刘女士擅自堕胎的行为是否侵犯陈先生生育权,是否需要赔偿?
律师 >>> 是否生育,女性有决定权
有多年从业经验的邓律师表示:女方对是否生育有独立的决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因此,对于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国家法律赋予妇女自行决定。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应视为女性在生育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决定权。作为男性公民,虽然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若夫妻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才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7 月 4 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 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由此看出,刘女士虽未经其丈夫陈先生的同意擅自终止妊娠,是道德问题,并不违法,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构成对陈先生生育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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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女性生育有相关保护
邓律师表示,法律除了保护女性的生育权,同时还赋予了女性很多生育方面的衍生权利,比如《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这一规定客观上保证了女性在生育期间周遭身份关系的稳定,以利于生育的进行和女性的身心健康恢复,并赋予了女性提出离婚的决定权。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女性的生育权利进行保护,比如在审判惯例中有女性不能生育不得作为起诉离婚的理由,以及女性生育女孩不得遭受歧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