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6岁的儿子在池塘边玩耍不慎落水,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进行初步救治后与付某协商,决定转院继续抢救。医院派出无救护车驾驶资格的李某运送患者转院,李某出发前发现救护车汽油不足,但自信能够到达目的地,遂运送患者出发。
救护车行至高速公路某路段需加油,恰巧附近服务区加油站换班,李某便绕行欲至另一服务区加油,途中燃油耗尽,李某只能率患者家属推车,其间患者家属呼叫医院急救中心,急救中心在合理时间内到达现场将患者接走治疗。
医院虽对患者进行救治,但患者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付某认为,其子的死亡系医院延误在途时间,加之医院抢救不力导致,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付某及被告某医院均申请对延误时间、治疗的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延误时间对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参与度仅为10%-20%,某医院与死亡结果间无关。
江苏盱眙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作为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急、就近、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但该院派出的驾驶员未取得救护车驾驶员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其在行车前明知救护车备油不足,应当预见途中补充燃料可能遇到的意外情况而轻信能够避免,没有达到职业人员应达到的注意义务,履行职务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不同程度地影响患者抢救治疗,应当推定有过错。
医院在整个抢救过程中严格把握时间,积极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已尽到医疗机构相关职责。结合鉴定意见,最终法院判决医院对付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承担10%的责任,驳回付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医院方面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