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5日晚上,赵先生在自家附近的超市买了2瓶某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之后前往该超市对面的零食店购买零食,在进入零食店时,赵先生将随身携带的2瓶啤酒放置在店门口地上,刚要起身时,放置在地面的1瓶啤酒突然爆炸,赵先生左足顿时血流不止,零食店店主立即报警,随后警车到达现场将赵先生送医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足切割伤,左胫骨前肌肌腱断裂,赵先生为此住院12天,直到2015年7月7日治愈出院。经鉴定,赵先生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赵先生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啤酒公司赔偿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561.73元。被告啤酒公司却辩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其公司产品所致。
为此,赵先生提交了事发后其妻子收集的爆炸后的啤酒瓶碎片,碎片残留标识显示系被告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赵先生在住院治疗期间,通过该酒瓶所示服务热线电话与被告啤酒公司取得联系,被告公司派员至医院与原告当面进行沟通,对原告出示的啤酒瓶碎片确认系被告公司产品。但庭审中,被告啤酒公司对该碎片是否系爆炸啤酒瓶所残留,以及原告是否为该啤酒瓶碎片所伤仍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交证据对其诉求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陈述、购物视频、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啤酒瓶碎片、被告的说明、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生产的产品爆炸所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以上证据,法院对被告产品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爆炸啤酒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啤酒公司赔偿原告赵先生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法官说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受害者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并证明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就推定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包含以下三种:“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如果生产者对上述免责事由可以举证证明的,则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其对侵权责任后果的承担。 (通讯员 吴皆与 朱文奎 记者 于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