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电 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通化市宣判雍奎魁涉嫌杀人一案。经终审宣判,被告人雍奎魁无罪。在看守所办完手续后,被羁押7年多的雍奎魁终于无罪释放。
雍奎魁涉嫌杀人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死缓,一次判死刑。吉林省高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发回重审,近期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发现存有诸多疑点,故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雍奎魁2009年被判死缓后上诉
2008年1月19日11时许,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接到尹某报案称:其74岁的母亲白某被杀死于自家蔬菜水果店内。经警方勘查,白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死亡。次日,警方在现场附近的铁路292号楼走访时,在该楼一单元二、三楼间缓台上发现一袋橙子,结合案发现场有散落橙子这一情况,警方认为可能与案件有关,将之提取送检;同时在周围对外来人口及家庭条件较差的,可能铤而走险人员进行排查,提取指纹,其中就有来自四平市农村的雍奎魁。经鉴定,塑料袋上唯一可查清的指纹与雍奎魁指纹一致。2008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四平市家中将雍奎魁抓获。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9日9时许,雍奎魁与白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产生报复及抢劫之念,遂从自家取来斧子,到水果店内以买橙子为由,趁其不备用斧子猛击白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为避免被人发现,雍奎魁将其拖至室内,见白某仍有呼吸,便将其面部用枕巾盖上后又用斧子连续击打头部数下,致其颅脑重度损伤,当场死亡,后抢走10余元逃离现场。
2009年7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雍奎魁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雍奎魁不服,以被“刑讯逼供”为由,提出上诉。吉林省高法裁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羁押期间被曝找人顶罪
在重审期间,羁押在看守所内的雍奎魁,曝出顶罪线索。2010年3月,雍奎魁在通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同监舍王某承诺如果其能帮助顶罪,则给其10万元钱,王某同意。在公安机关对王某提审时,他供认雍奎魁抢劫案系其所为,但在民警带其指认现场时,未找到案发现场,遂向公安机关交代了顶罪事实,并在监舍内发现了4张雍奎魁所画的案发现场草图。
基于以上新情况,通化市法院于2010年12月,再次以抢劫罪判处雍奎魁死刑。雍奎魁以“没有杀人”为由,提出上诉。而被害人的女儿尹某认为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也提出上诉。2012年6月,省高法再次裁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14年10月,通化市法院第三次判决,雍奎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合理经济损失2.1万余元。雍奎魁与尹某均不服,上诉至省高法。省高法今年5月开庭审理此案。
■ 焦点
凶器未确定,杀人供述被排除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吉林省高法对四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评判:
焦点一:铁路292号楼发现的橙子,与本案是否有关联。
警方在现场附近铁路292号楼走访时,发现缓台上有一袋橙子,结合案发现场有散落橙子这一情况,提取塑料袋上指纹,经鉴定,与雍奎魁左手食指指纹一致。
省高法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对塑料袋内的橙子和塑料袋与案发现场的橙子和塑料袋进行比对鉴定,无法确定292号楼提取的橙子和塑料袋是从现场拿走的,也未能查实该袋橙子是何时、何种情况下所遗留。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袋橙子是雍奎魁从案发现场拿走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焦点二:作案凶器是否为斧子。
尸检鉴定只是认定本案作案凶器系钝器,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凶器。案发现场也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一审判决依据雍奎魁供述认定为斧子,但是该斧子在案发后未提取到。确定杀人凶器是斧子及雍奎魁持斧子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缺乏证据支持。
焦点三:雍奎魁是否找同监羁押人员顶罪。
省高法认为,顶罪问题,虽有雍奎魁所画的4个草图佐证,但关于顶罪的具体报酬、支付方法、支付对象等方面各方证言前后矛盾,而且称有5万元钱汇到王某女友卡里,经查不实。另外,雍奎魁找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王某顶替死刑重罪不合常理。而4张草图,在雍奎魁对现场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没有体现出新的可以证明其作案的有力证据,故其是否找人顶罪对案件本身无法起到证明作用。
焦点四:雍奎魁的供述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雍奎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从审讯录像中可见脸上有伤痕,故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据此一审已将雍奎魁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吉林省检察院检察人员认为,雍奎魁在公安机关有罪供述被排除前提下,其在公诉机关的有罪供述的证明力明显下降,应以客观证据为主。省高法认为,省检察机关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吉林省高法综合以上因素认为,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案发现场附近提取到一塑料袋橙子,因未与案发现场的塑料袋和橙子作同一鉴定,致使认定雍奎魁是否作案的证据链条中断。但雍奎魁否认装有橙子的塑料袋是自己所扔,又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塑料袋上留有自己的指纹。对本案的审理本着“疑罪从无”的规则进行裁判。
省高法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雍奎魁持斧子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本案系雍奎魁作案的唯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的雍奎魁杀人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雍奎魁杀人犯罪不能成立。故宣判雍奎魁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