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被告人张淑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的评判
对于被告人张淑侠及其辩护人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张淑侠没有欺骗董X姗亲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富平县妇幼保健院的生化报告单、证人石X爱证言均证明,董X姗是否患有梅毒需进一步复查,而张淑侠明确告知被害人亲属董X姗患有梅毒,婴儿一定会被传染,且其让他人修改7婴儿记录表,向亲属谎称婴儿有畸形,可见其有欺骗故意和行为,固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淑侠及其辩护人认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张淑侠没有欺骗王X艳亲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证人晁X萍证言证明,被害人王X艳所怀胎儿只是可能患有双胎输血综合症,是否患双胎输血综合症,要由妇产科医生通过检查胎盘及婴儿后才能确诊。而张淑侠告知被害人亲属双胞胎女婴确已患有双胎输血综合症,并谎称一女婴不能成活,另一女婴肢体受损,被害人亲属放弃婴儿是固其欺骗所致。固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淑侠及其辩护人认为,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认定被拐婴儿已死亡仅有潘x串等人供述,证据不足;该婴儿患严重疾病,被父母放弃,张淑侠拐卖行为不足婴儿死亡的原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人意见。经查,同案犯罪嫌疑人潘x串、崔x梁对婴儿死亡时间、原固、抛弃地点均有供述,但该婴儿尸体公安机关查找未果,张淑侠应当承担该婴儿被抛弃,至今无法找到的责任。
对于被告人张淑侠及其辩护人认为,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强淑侠没有欺骗武某某的辩 _再帮精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其亲属证言均证明,婴儿出生前张淑侠即明确告知婴儿肯定感染梅毒,婴儿出生后张淑侠再次告知孩子感染梅毒,且有畸形,可见张淑侠欺骗故意明显。固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淑侠的辩护人认为,在第五起犯罪中,被害人赵某某放弃婴儿,张淑侠是送养行为的居间介绍人,不应构成犯罪,经查,被害人只是想让张淑侠介绍他人抚养藏子,而张淑侠实际把婴儿卖给潘x串,从中获利。固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淑侠的辩护人认为,在第起犯罪中,被害人赵x良、尚X霞所生婴儿是弃婴,张淑侠是潘桂串收养孩子的居间介绍人,没有获利目的,不应构成犯罪。经查,张淑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罪嫌疑人潘x串的供述均能证明,二人买卖该婴儿的事实,且该婴儿确已被潘x串卖于他人。因此,该辩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淑侠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六起犯罪都是张淑侠到案后主动供述的,有坦白睛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淑侠、同案犯罪嫌疑人潘x串等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时间顺序,可以认定张淑侠对第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属于坦白,第六起不属于坦白。固此,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张淑侠从医以来的表彰证书、多名患者的请愿书,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三、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淑侠以获利为目的,将多名婴儿拐卖给潘x串等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张淑侠拐卖儿童致1人死亡的隋节不能成立。但该名婴儿被拐买后,潘x串认为该婴儿已死亡,将其抛弃在垃圾沟内,张淑炔应承担该婴儿被抛弃无法找到的责任。被告人张淑侠身为医务人员,利用诊疗之便,采取编造婴儿感染难以治愈疾病、身体有畸形等手段,拐卖新生婴儿多人,其行为违背职业道德和社会伦理,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影响恶劣,睛节特别严重,张淑侠虽有坦白隋节,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依法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淑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