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共同出资,以刘某为主要技术人员,在未取得任何生产许可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孙陶镇姚村东一块地非法开设电镀厂,并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液直接排入厂内的一个土坑内,后被临漳县环保局和县公安局联合查获。经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电镀厂渗坑废水水样监测项目pH为2.12、总锌浓度为392mg/L、总铬浓度为1.48mg/L;排污管废水监测项目pH为1.75、总锌浓度为194mg/L、总铬浓度为1.22mg/L。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该电镀厂排放渗坑废水总锌浓度超标261.3倍;排污管废水总锌浓度超标129.3倍。
临漳县人民法院认为,3名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未采用任何措施,利用渗坑排放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液,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做出了上述判决。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了认定,只要环境污染行为达到认定标准,便可以直接追究刑责,不需要再根据环境污染造成的结果进行认定。根据该司法解释,该案中三被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了国家排放标准,构成了污染环境罪。这体现了目前治理环境污染不唯结果论,有相应行为就可“动刑”。(记者杨伟广 通讯员冯涛、岳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