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1月8日,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常生产,生产车间相配套的两个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环境监测人员对两车间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进行了采样,监测结果显示两个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因子平均值分别超标2.46倍、45.9倍。2016年11月11日,环保局现场送达了排放尾气《监测报告》,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废气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并告知如拒不改正,将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2016年11月20日,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后督查,再次对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进行了采样,监测结果显示两个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因子平均值分别超标2.12倍、34.8倍。2016年11月21日,环保局送达了第二次排放尾气《监测报告》,并再次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违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20万元,并责令其限制生产三个月,确保废气达标排放。
2016年12月5日,环保局对该公司2016年11月20日废气再次超标排放的行为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处以罚款180万元(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共9天)。
2018.6.1
以案释法案例私设暗管
案情简介:2016年9月19日,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双随机”检查时发现,某养殖场邻近河道有一根来历不明的暗管向河道排放黄褐色废水,循着管道走向,管道一端伸入河道排放废水,另一端埋入地下不知所踪。执法人员根据排放废水理化特性,推测该废水应是附近的一家电镀企业所排放,并调来专业人员和工具现场挖掘,很快就锁定养殖场东侧**公司。经查,该公司从事电镀项目生产,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旁小房间内设有水泵和两根水管,一根通往废水蓄积池,一根穿过厂区、现场检查时水泵、电机、管道已拆开。经对该公司污水处理车间负责人调查询问,检查当日,该公司利用私设的泵和软管将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向河道排放,在发现环保部门正在排查污染源后停止了排水行为,并拆除水泵和管道。
现场对开挖的暗管积水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六价铬超标277倍,总铬超标63.3倍,总铜超标35倍,总锌超标10.3倍,总镍超标331倍,同时对该公司蓄水池废水、养殖场西侧暗管管口处河水采样监测,水中六价铬、总铬、总铜、总锌、总镍等特征污染因子均有检出,与暗管积水有较强的关联性,证明该公司利用暗管实施了排放行为。2016年9月23日,环保局现场送达了《监测报告》,并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私设暗管排放超标废水的行为。
该案中,虽然未能当场抓获企业违法现行,但经对**公司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相关证据均能有效证明该公司实施了私设暗管排放超标废水的违法行为,该企业负责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也承认了违法事实。
法律依据: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该公司私设暗管排放废水的行为罚款10万元,对废水超标排放的行为罚款5.814万元,并责令停产整治,确保废水达标排放。
同时,因该公司私设暗管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且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标三倍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修订版)》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通过渗坑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认定及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8日,根据中央环保督查组交办的投诉问题,**市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搅拌站现场检查,发现该处搅拌站有3个未防渗的土坑,坑中有含有水泥浆的废水,通过渗漏向泥土层排放。经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坑中废水pH值、悬浮物超标。
环保部门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排污的行为,同时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位于**处的搅拌站生产,并进行整改。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15万元,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日行政拘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编辑:李 岩
■初审:赵明川
■审核:慕丽云
■供稿:环保局
(精彩鸡泽)